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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保护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来源:http://www.ah.gov.cn 最后更新:2004-05-25 08:20:00 作者: 浏览:2137次

劳社部明电[200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局)、公安厅  (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工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3]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精神,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决定于今年5月15日至6月15日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一次主题“认真贯彻《劳动法》,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保护专项检查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和内容    
    (一)检查范围
    各类用人单位,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业中介机构,重点是使用农民工较多的建筑、服务,加工等行业。
    (二)检查内容    
    1.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情况;
    2.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
    3.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4. 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
    5.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
    6. 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况;
    7. 职业中介机构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8. 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9. 用人单位依法组建工会及农民工加入工会情况。
    二、检查方式    
    这次活动以劳动保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 与工会依法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在检查活动期间,各级劳动保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发挥各自优势,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大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工作力度。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开展专项执法检查活动,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为主,抽调相关业务机构人员参加,组织力量深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要进一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二)公安部门责对以非法手段扣留各种身份证件,或者以暴力、威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农民工特别是未成年工劳动,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农民工,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后涉嫌逃匿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查和处理。
    (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照经营特别是对非法中介的查处取缔。   
    (四)  工会组织开展相关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活动。各级工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多种形式的监督检查。要动员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帮助所在用单位自查自纠,对用人单位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要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三、工作要求 
    各级劳动保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要把这次检查活动作为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维护广大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会组织成立检查活动组织领导机构,结合本地工作实际,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按照统一部署,制定相关实施方案,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保证检查活动顺利进行并取得明显的效果,
    各级劳动保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这次检查活动的宣传。一是要广泛深入地宣传这次活动的意义,动员全社会都来关心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的保护。二是要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投诉。三是要通过新闻媒体宣传报道、悬挂张贴口号、印发宣传品、组织劳动保障法律咨询服务等形式,广泛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使广大农民工知法、懂法,依法维权。四是邀请新闻单位对检查活动进行跟踪报道,宣传报道先进典型单位,对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进行曝光,形成良好的社会监督、舆论监督氛围。    
    省级劳动保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可以组成联合工作组深入市、县进行调查研究和监督检查,帮助市、县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全国总工会也将派出联合工作组深入有关省、市调查了解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保护的情况,对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
    四、检查活动总结    
    检查结束后,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总工会对检查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政策建议,并于6月25日前将书面总结材料报劳动保障部法制司。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OO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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